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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取现金业务管理实施细则(西银发〔2013〕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陕西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以下简称发行库)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管理,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取现金业务管理办法》(银发〔2012〕289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陕西省各级人民银行对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行库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的管理。

  陕西省各级人民银行由货币金银部门负责管理行为的具体实施。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陕西省境内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实施细则所称存取现金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行库办理的交存现金和支取现金业务。

  第四条 在陕西省各级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开立存款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组织或单位,需从发行库办理相关业务的,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存取现金业务的开办

  第一节 申请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存取现金业务,应由其所在市、县设立的一级管理机构向所在地设有发行库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银行业金融机构所在市、县设立的一级管理机构为申请行,其申请在人民银行发行库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的分支机构为开办行。

  第六条 存取现金业务开办行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申请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营业部门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

  (二)建立完善的现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现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应包括:现金业务内部考核制度、现金业务学习培训制度、金库(款箱)及整点中心管理办法、现金交存制度、差错款管理办法等。

  现金管理业务操作规程应包括:现金收付业务操作规程、假币收缴业务操作规程、现金清分业务操作规程、现金存取及调运操作规程等。

  以上制度和规程的制定既要确保开办行提供的人民币现金服务达到有关标准要求,又要防范业务风险。

  (三)配备从事现金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要求设置业务主管1人,反假专管员1人,整点人员不少于2名,金库管理及办理交存款业务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业务主管、反假专管员必须持有《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以上人员必须熟知人民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具备人民币整点、假币识别等相关业务技能。

  (四)具备接入人民银行货币金银业务应用系统的技术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

  (五)具备现金保管和现金押运条件,以及现金清分(机械和手工)场地、设备。

  自行保管并押运现金的金融机构,应具备符合金融行业标准的银行金库,配备专业的守押人员及护卫设备、车辆,不具备自行保管或押运现金条件的金融机构,须委托有资格认证的专业社会化机构代为保管款箱或护卫押运。

  现金清分场地和设备要根据金融机构业务规模进行合理的规划和配备,清分场地须安装监控系统对钞票处理过程进行全程无盲区监控录像,清分设备要符合银行钞票处理设备技术标准,并具备利用冠字号码查询解决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假纠纷的能力,以及能够满足人民银行有关钞票处理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申请行提出申请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申请书(附1);

  (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营业部门开户申请书回执原件及复印件;

  (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要求建立的现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四)开办行从事现金业务的高管人员、部门负责人、专业人员(须具有反假货币上岗资格的还需提供《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复印件),接入人民银行货币金银业务应用系统的技术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现金保管和现金押运条件(自身没有保管或押运条件的,须提供与社会化专业机构签订的《委托合同》复印件),现金清分场地、设备等的基本情况报告。 

  (五)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上述资料中所包含的开办行有关情况(包括人员、系统、现金保管及押运条件、现金清分场地和设备等)发生变化时,由开办行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开办行迁址的,申请行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重新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申请。

  第二节 审核

  第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行发出审核告知书(附2)。

  申请业务属于管辖范围且资料齐全的,审核告知书发出之日为受理日;申请资料不全的,待申请行补齐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行再次发出审核告知书,此次审核告知书发出之日为受理日;申请业务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审核告知书发出后,审核工作终止。

  第十条 受理申请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开办行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基本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并对从事现金业务专业人员的业务技能进行测试。审核主要采取现场查看、调阅监控和试运行设备的方式进行,测试主要采取理论问答和实务模拟的方式进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须对审核和测试情况进行现场记录(附3)。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依据申请资料和现场审核、测试情况,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的决定(附4),并函复申请行。对于完全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基本条件的,作出同意开办存现金业务的决定;对于基本符合的(有1-2条不完全符合),限期1个月内整改,整改通过审核的,作出同意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的决定(不受20个工作限制);对于上述以外的情况,均作出不同意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的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审核同意的决定以《开办存取款业务决定书》复印件的形式报上一级管理行备案。

  第三节 手续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行应自收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核同意的函复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成开办行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银行函复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办理存取现金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等内容的文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

  (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发行库管理有关规定对开办行办理存取款业务的人员,及时制发进出发行库库区证件。

  办理存取现金业务人员发生变动的,开办行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自发生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申请行、开办行提交的申请资料和其他资料,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三章 存取现金业务的管理要求

  第一节 报送现金计划

  第十六条 开办行应加强现金业务管理和分析,科学预测现金数量和券别结构需求。按月制定存取现金数量和券别结构计划,及时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上报;现金旺季期间报送现金存取预测周报,每周五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上报下周现金存取计划。

  第十七条 开办行应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有关现金运行方面的调查分析工作,根据现金供应工作的阶段性和临时性需要,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数据报表和分析报告。

  第二节 执行预约制度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开办行办理存取现金业务,实行预约管理。

  第十九条 开办行办理存取现金业务应根据库存和业务需求,提前一个工作日通过预约系统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预约存取现金的时间、金额、券别。

  第二十条 开办行应实时更新预约系统中各券别库存现金数量。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根据开办行的库存及券别结构、市场需求、天气路况、存取金额、存取单位数量和自身工作安排等情况,对各开办行预约的存取现金业务进行审核,并告知开办行,同时做好现金出入库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办行应按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的预约事项,办理存取现金业务。预约后开办行因特殊情况需调整的,应在预约当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业务终了前,说明预约调整的原因、金额和券别情况;预约后开办行因故临时取消预约的,应在预约当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业务终了前,说明取消预约的原因、金额和券别情况。

  第三节 遵守库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办行业务人员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应与其预留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人员资料相符,方可办理。

  开办行应保持办理存取现金业务人员相对稳定,并配备相应数量的后备业务人员。

  第二十四条 开办行业务人员办理存取现金业务时,要自觉服从库区管理。

  开办行业务人员必须佩带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制发的发行库库区出入证,并接受审核和身份验证后方可进入库区,押运护卫人员必须在指定区域等待,不得进入库区。

  不同开办行的业务人员不得同时进入库区。一家开办行必须在指定区域等待上一家开办行办理完业务离开库区后,方可进入库区。

  第四节 清分回笼现金

  第二十五条 开办行应对回笼券进行清分。清分包括机械清分和手工清分。机械清分指通过自动化清分机具进行现金清分的处理过程。手工清分作为实现机械清分前的替代措施,应由清分人员对尚未配置清分设备或不宜采用清分设备清分的现金进行清点处理。临柜人员对收入现金进行手工挑剔、鉴伪后付出的行为是办理业务的必要步骤,不属于手工清分范围。

  第二十六条 开办行交存人民银行发行库的所有钱捆必须经过全额清分,清分后的现金钱捆质量必须符合“五好钱捆”标准要求,且在钱捆上标记“已清分”标识(有清分中心标识的可不用重复标记)。

  第二十七条 开办行交存发行库的回笼完整券不得夹带残损人民币和假币,不得对外支付残损人民币和假币。

  第二十八条 开办行应根据工作要求按时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现金清分情况有关报表。

  第四章 存取现金业务的管理方式

  第一节 日常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开办行交存回笼券质量,采取接收时当面检查、清分和复点中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采取清分和复点中检查方式的,检查活动应在监控设施下进行。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月对申请行交存发行库的现金在人民银行清分、复点中发现假币及长短款情况进行排名通报。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每年召开两次客户座谈会了解开办行现金供应总量、结构、质量情况,是否存在不办理零钞兑换和拒绝兑换残损币情况。

  第三十二条 根据社会公众对有关假币、残币、券别调剂的问卷评估或举报,深入现场核实。

  第二节 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开办行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现场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开办行的检查,应按照下列事项进行:

  (一)对外付出(柜台支付、自助设备支付、交存人民银行发行库回笼款)、券别调剂、残损人民币回收和兑换、反假货币及对外误付假币专项治理等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

  (二)与人民银行货币金银业务应用系统对接的业务应用系统以及冠字号码查询信息系统运行和安全管理情况;

  (三)现金保管和现金押运条件;

  (四)现金清分场地安全管理、设备配置情况、钞票清分质量及全额清分进度完成情况;

  (五)从事现金业务专业人员的残损人民币兑换和挑剔、回笼券清分、反假货币知识等项业务技能。

  第三十五条 检查采取现场查看、调阅录像、翻阅档案资料、座谈了解和业务测试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建立检查通报制度,通报检查结果。

  第五章 存取款业务的管理手段

  第三十七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对开办行的日常监督和全面检查中,发现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约见其主要负责人谈话,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暂停其办理交存现金业务。

  (一)与人民银行货币金银业务应用系统对接的业务应用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存在安全隐患;

  (二)现金保管和现金押运条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现金清分场地、设备,以及从事现金业务专业人员配备不符合业务要求;

  (三)未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组织券别调剂、残损人民币回收和兑换、回笼券质量管理、反假货币工作;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预约制度有关规定,月累计三次以上。

  第三十八条 开办行违反本实施细则关于报送现金计划和遵守库区制度有关规定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约见其主要负责人谈话,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开办行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检查有拒绝、阻挠、故意隐瞒、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形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约见其主要责任人谈话,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暂停其办理交存现金业务。

  第四十条 被暂停办理交存现金业务的开办行要求恢复业务的,应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

  第四十一条 开办行年度内第三次被暂停办理交存现金业务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责令其进行6至12个月的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终止其办理存取现金业务。

  被终止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恢复业务的,应于终止办理存取现金业务之日起一年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办理业务和监督管理中,有违规违纪现象的,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存取现金业务的终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终止开办行办理存取现金业务:

  (一)开办行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营业部门销户的;

  (二)开办行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三)申请行自行提出终止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

  (四)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库撤并的。

  第四十四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开办行应自人民银行营业部门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终止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营业部门销户申请书回执原件及复印件;

  (二)开办行办理存取现金业务人员进出发行库库区证件。

  第四十五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行。申请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成开办行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终止手续。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申请行应书面通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自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收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责成开办行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持申请行决定终止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文件,办理终止手续。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开办行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按下列事项办理终止手续:

  (一)注销开办行办理存取现金业务人员进出发行库库区证件;

  (二)销毁申请资料档案。

  第四十七条 开办行未按规定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终止手续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采取措施追回其业务人员进出发行库库区证件。

  第四十八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终止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情况,以《终止办理存取款业务决定书》复印件,报上一级管理行备案。

  第四十九条 因发行库撤并造成开办行终止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发行库撤并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渠道作出明确安排。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开办行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管理办法,加强对被代理行在其业务库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管理,并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申请书.docx

  2.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申请材料审核告知书.docx

  3.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现场审核记录.docx

  4.开办存取现金业务决定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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